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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学院固定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7-10-26 责任编辑:admin  来源:纪检监察室 

长大发[2007]5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固定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固定资产的处置是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固定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固定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指固定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固定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审批权限
(一)产权注销、转让的审批权限:
1.单台(件)价值1万元以下(含1万元,下同)的固定资产,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业务主管职能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国资处)组织鉴定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2.单台(件)价值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并附专题报告,报业务主管职能部门审批,国资处组织专家审查并鉴定确认后送主管院领导批准,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3.房屋建筑物和单台价值10万元以上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并附专题报告,报资产主管职能部门审批,国资处组织专家审查并鉴定确认后,送主管院领导审批并报院长批准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二)变更固定资产使用权的审批权限:
1.对外出租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国家规定由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费购置以及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固定资产不得用于出租),由使用单位向业务主管职能部门提出可行性论证报告,在经纪检监察室、财务处、审计处、国资处等部门会审后报主管国有资产的院领导审批,凡单台(件)价值10万元以上仪器设备出租需报院长审批。
2.对外出借固定资产的审批工作参照对外出租固定资产的有关规定并办理借用手续,凡单台(件)价值10万元以上仪器设备出借需报院长审批。
3.科研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因科研工作需要由课题组人员携出校外用于科研项目的,可由相关实验室或教研室主任向系(所)主管资产的领导申报获批准后办理借用手续,并报国资处备案。教学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在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可用于科研工作,但携出校外的必须按借用规定办理手续。
4.国资处负责对学校仪器设备、家具实行校内调拨审批。
第四条 学校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条件
(一)设备报废、报损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使用年限已过,并已无使用价值的设备;
2.老化,机型淘汰,技术性能落后,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设备;
3.长期失修,重要零部件遭到毁损,且无法补充的设备;
4.重要部件严重损坏,维修费用过高,继续使用经济上不合算,或修理费用接近同种新产品的设备;
5.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使用的设备。
(二)文物及陈列品,无论有无修复价值和保存价值,一律不得报废;特殊情况下可以报损。
(三)图书每年剔旧、失窃、损毁处理按图书管理业务常规执行。
第五条  学校固定资产处置程序:
(一)由使用部门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长沙学院物资处置申报审批单》;
(二)由国资处组织有关专家对需处置的固定资产进行鉴定;
(三)按有关审批权限,由国资处汇总,报分管院领导或者院长审批;
(四)对已经批准报废、报损与转让的固定资产,由国资处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到国资处和财务处办理有关固定资产的核销或者转让手续。
第六条 固定资产校内调拨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校内调拨分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有偿调拨是指将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调拨给校内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包括校内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调拨经营性固定资产。无偿调拨是指将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在校内非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进行调拨。
(二)学校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进行校内无偿调拨应征得供需双方同意并由调入单位出示需求报告,调出单位资产管理员、系主管资产的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后,由调入、调出单位资产管理员持设备卡片(两联)到国资处办理仪器设备转户手续。
第七条 已报废的固定资产应贯彻先利用、后处理的原则。部分零部件如有使用价值可拆零利用,由国资处做好登记工作。
第八条 固定资产的报废处理,由国资处负责办理,原则上每学期集中进行一至二次。需报废的设备在未报废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拆卸零部件。
第九条 学校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统一交学校财务处。
第十条 学校国资处应加强固定资产处置的管理,各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部门,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遭到严重侵害的部门和个人,除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视其情节轻重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固定资产的校属企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处置发布了新的规定后,以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新的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资处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