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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产党员在涉外活动中违犯纪律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9-03-30 责任编辑:admin  来源:纪检监察室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88年5月23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同涉外活动中的一切违犯纪律的行为和腐败现象作斗争,根据党章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涉外活动中,共产党员必须模范地遵守纪律。一切严重违犯纪律的行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处分。


第三条 在涉外活动中,触犯我国刑律被依法判刑的,一般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属于过失犯罪,判处较轻刑罚,平时表现较好的,可以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四条 为外国情报机关或敌特机关服务的;出卖党和国家秘密的;叛逃的;参加敌视我国的反动组织的;对外发表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和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条 在国外、境外期间,触犯驻在国家、地区法律、法令,或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宗教习俗,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我国利益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条 在涉外活动或国际间通讯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丢失秘密、机密级文件,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泄露绝密级党和国家秘密的;丢失绝密级文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条 以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谋求个人或亲友出国、出境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为了谋求个人或亲友出国、出境,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或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在经济或其它方面损害国家利益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拒不服从组织决定,擅自临时或短期出国、出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条 在出国、出境审批工作中,由于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条 临时出国、出境团(组)或人员擅自提前出国、出境,延长在国外、境外期限或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给予主要责任者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一条 驻外机构或临时出国、出境团(组)中的共产党员,擅自脱离组织,行动失控的;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犯规定,擅自同外国机构、外国人联系和交往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在国外、境外失控期间以及在国内与外国人、外国机构交往中,犯有其它错误的,按照有关条款,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二条 在涉外活动中,参与嫖娼卖淫、吸毒贩毒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外、境外淫秽下流场所寻欢作乐的;与外国人搞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与赌博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在国外、境外期间,多次观看淫秽影视书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批准或组织观看者,从重处理。
携带(包括托他人携带)淫秽影视书画及其它淫秽物品入境,以及进行复制、传播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处分。


第十四条 在涉外活动中,有索贿受贿、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逃汇套汇、挪用外汇等行为的;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行贿的;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损害国家利益的,按《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的党纪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从重处理。
依照国家规定应交公的礼品不交公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五条 犯有本规定所列两种以上错误的,合并处理。即在应受最高处分基本上加重处理,或按应受最高处分处理。
犯有本规定未列举的其它违犯纪律行为的,按其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但须按批准权限报上一级纪委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