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5月23日印发
嫖娼、卖淫活动,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共产党员中极少数腐败分子参与嫖娼、卖淫活动,严重的腐蚀党的肌体,败坏党的声誉。为了纯洁党的组织,对参与嫖娼、卖淫活动的共产党员及有关责任者,必须严肃处理。现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
(一)嫖娼或卖淫的;
(二)强迫、介绍、教唆、引诱他人嫖娼或卖淫的;
(三)有意容留他人嫖娼、卖淫的;
(四)有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
(五)向嫖娼、卖淫人员敲诈勒索钱物而放纵其嫖娼、卖淫活动的。
第二条 对参与嫖娼、卖淫活动的人进行包庇的;或阻挠查处嫖娼、卖淫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处分。
第三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单位,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嫖娼、卖淫活动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第四条 对本单位职工参与嫖娼、卖淫活动,发现后不查处,不采取措施防止再次发生,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的处分。
第五条 在处理工作中,要严格区分嫖娼、卖淫与搞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界限。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生效。